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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师范大学放射防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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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监督管理,严防事故发生,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科研等秩序,保障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建设生态化绿色校园环境,根据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具体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校内从事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教学、科研和生产等各单位及其所属人员。
第三条 对于严格遵守本办法规定,并取得显著成绩者,学校将通过考评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而造成学校损失的,学校视情节轻重和后果,给予直接责任人、单位分管领导、单位主要领导通报批评、行政处分、赔偿经济损失等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校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举报。
第二章 放射安全管理组织及职责
第六条 学校成立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小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小组由主管实验室工作的副校长任主任,委员由科技处、保卫处、及相关院系负责人组成,负责领导全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工作。放射防护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校科技处负责。
第七条 学校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小组下设立放射防护技术管理小组,由放射防护方面技术专家、校科技处人员及有关实验室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具体负责放射防护管理中的业务技术工作。
第八条 各院系、各单位应明确分管放射性安全工作的领导(可由分管实验室的院系领导兼)和联络人,任何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的贮藏、使用和维护都要有专人负责,要求落实责任,明确分工,互相配合。
第九条 放射防护管理人员要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学校有关放射防护管理的法规、制度,全面了解掌握本单位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详细台账,必要时结合本单位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三章 新建、改建、扩建、退役放射工作场所管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放射防护设施的设计,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审查同意。竣工后须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验收同意,获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启用。涉及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治理的工程项目,必须在申请审查的同时,提交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竣工后必须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验收同意,校内凡涉及新建、改建、扩建、退役放射工作场所的项目或实验室内放射性装置退役、转让、调拨的相关单位应及时向校科技处提交项目的放射防护设施资料。科技处负责联系北京市环保部、卫生局、公安局及等单位对该项目进行审查,并提供技术咨询。
第四章 订购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源及射线装置
第十一条 凡购买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源或含源仪表、射线装置须遵守以下工作程序:
(一)向科技处提交购买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源或含源仪表及射线装置的申请,内容包括放射源类型、核素名称、活度、状态、用途、数量、生产厂家、设备型号、与产品相关的资质证明文件等。
从国外进口的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源及射线装置必须得到国家环保总局的许可,并提交全套的中文资料。
(二)由科技处根据申请内容,向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申报。
(三)购买单位将“已获批准的审批表”原件提交给生产经营单位方能订购,并严格按照“已获批准的审批表”里的内容购买,不得超出范围。
(四)已获批准的审批表,应在购买活动20日内到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登记备案,然后到北京市公安局登记备案。
(五)所订购的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源或射线装置到货后,必须到科技处登记备案,并取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使用。
第五章 放射性实验室管理
第十二条 各放射性实验室须设一名放射安全管理员,负责本实验室的放射安全工作。更换放射安全管理员应报科技处备案。
第十三条 各放射性实验室须悬挂《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证》、《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登记证》、《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四条 各放射性实验室须制定放射安全操作规程并上墙。
第十五条 各放射性实验室须制定发生放射事故时的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各放射性实验室须设有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如标志牌、指示灯等。
第十七条 各放射性实验室须配有相应的监测仪、报警仪器及灭火器,定期进行自检,做必要的监测记录,并配合相关部门的检查。
第十八条 放射源或放射性同位素应存放在专门的保险柜内,建立帐目,专人负责管理,定期检查,做到帐物相符,并对检查结果做书面记录。严禁将放射源或放射性同位素与非放射性物质混放。
第十九条 使用放射源或放射性同位素要进行登记,除专门装置、教学实验装置等外,零散使用的放射源,必须每天收回保险柜内,严防丢失。
第二十条 各放射性实验室之间借用放射源或放射性同位素须经科技处审批。放射性实验室内部借用放射源或放射性同位素须登记入帐。
第二十一条 各放射性实验室对放射性废物须严加管理、登记,由科技处统一安排处理。
第六章 放射源和放射性同位素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的放射源和放射性同位素要指定专人保管。每月自查一次,科技处每年核查二次。
第二十三条 放射源必须进行编号,并在存源的容器上贴上标签,内容包括:核素名称、活度、出厂日期、出厂号、理化状态等。
第二十四条 放射源管理必须单独建帐,内容包括:编号、核素名称、生产厂家(产地)、测定日期、测定活度、购源日期、含源设备、所属部门、用途、借入借出记录、核查情况、理化状态等。
除大型含源设备外,放射源使用后必须立即存入保险柜中或放回学校源库,做到帐物相符。
第二十五条 放射性同位素管理必须单独建帐,内容包括:编号、核素名称、生产厂家(产地)、测定日期、测定活度、购进日期、所属部门、用途、使用状况、检查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 所使用的放射源要退役时,须事先向科技处提交书面申请,内容包括:退役原因、编号、核素名称、测定日期、测定活度、购源日期、含源设备、所属部门、用途、借入借出记录、核查情况、理化状态等。拟退役的放射源经科技处审核同意后由科技处统一处理。
第七章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放射性废物必须严加管理,不得作为普通垃圾处理,不能擅自处置。
第二十八条 有关实验室须向科技处提交放射性废物的处理申请,内容包括:放射性废物的种类,核素名称、数量,购置日期,状态(气态、液态、固态),物理、化学性质(可燃性、不可燃性),处理原因等。
第二十九条 科技处审核同意后,将放射性废物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固化、包装、储存。
第三十条 科技处以书面形式向北京市环保局提出申请,委托环保部门对包装容器内外放射性剂量水平进行测量后出具“运输剂量核查证明”,由环保部门指定的承运单位和认可的放射性废物库封存。
第三十一条 放射性废物送交放射性废物库存放的费用全部由放射性废物产生单位负责。
第八章 放射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依据卫生部第55号令《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必须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后方可从事放射工作。
(一)放射工作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 北京师范大学正式聘任职工、年满18周岁,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和相应专业技术及能力;
2. 体检符合放射工作职业要求;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
3.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
4. 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二)管理要求:
1. 体检合格:我校放射工作职业体检的医院为北医三院职业病科;
2. 个人剂量监测:放射工作人员必须配带个人剂量计,接受个人剂量监督。科技处负责定期发放收取个人剂量计并监测,每三个月更换一次;
3. 培训:参加由北京市环境保护局举办的防护知识及法律培训班,考核合格;
4. 非北京师范大学正式聘任的职工不得从事放射工作。
(三)新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须填写《放射工作人员登记表》,报科技处登记备案,由科技处安排到北医三院职业病科体检,体检合格后,参加北京市环境保护局举办的防护知识培训班并考核合格,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后方能上岗工作。《放射工作人员证》二年复核一次。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科技处同样要安排必要的体检,体检结果在放射工作人员离岗后,保留20年。
(四)放射工作人员退休时,必须到科技处办理手续,交回《放射工作人员证》及个人剂量计。
第九章 放射性事故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放射性事故按其性质分为:责任事故、技术事故、其它事故。
(一)责任事故:指由于管理失职或操作失误等人为因素造成的放射事故。
(二)技术事故:指以设备质量或故障等非人为因素为主要原因的放射事故。
(三)其它事故:指除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之外的放射事故。
第三十四条 放射事故按其后果的严重程度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四个等级。
第三十五条 发生放射事故后,事故部门必须立即向保卫处和科技处报告,采取妥善措施减少和控制事故的危害和影响,并接受监督部门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发生丢失放射性同位素或放射源事故时,事故部门应立即报告保卫处和科技处,科技处上报华北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卫生局,并密切配合公安部门、环保、卫生行政部门迅速查找、侦破,尽快追回丢失的放射性物质。
第三十七条 处理放射事故时,应当首先考虑工作人员和公众的生命安全。科技处和保卫处在上报国家管理部门的同时,应根据事故的后果和严重程度,采取相应措施,及时控制事故影响,防止事故的扩大蔓延,并及时安置受照人员就医,组织相关人员的撒离。
第三十八条 发生工作场所、地面、设备放射性污染事故时,应由放射防护专业人员确定污染的核素种类、污染范围、污染水平,并尽快采取相应的去污染措施;发生放射性气体、气溶胶或者粉尘污染空气的事故时,应根据监测数据的大小及时采取通风、换气、过滤等净化措施;人员皮肤、伤口污染时,应迅速去除污染,对体内摄入放射性核素者还应根据摄入情况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理措施。
第三十九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应及时收集与事故有关的物品和资料,并上报给科技处,以便分析事故原因,采取相应措施,保护公众及国家财产的安全。
第四十条 放射事故中人员受照时,可通过个人剂量计、模型实验、生物和物理检测、事故现场样品分析等方法迅速估算人员的受照剂量。
第四十一条 发生放射性事故的责任单位和个人,依照卫生部、公安部《放射事故管理规定》酌情处理。